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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99年7月間提供「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56,834元(不含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12,842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訴願決定植為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以罰鍰7,951,07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僅要求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得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並未明文以「誠實申報」為本款適用之前提,原判決於適用法律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漏報銷售額並非等同於未誠實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上訴人既於93年3月15日辦理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縱嗣後經稽徵機關認為應申報之銷售額與上訴人當時之申報額有所落差,亦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屬未誠實申報或逃漏稅捐,又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本件自不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
是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於100年2月11日始送達上訴人,顯已罹於時效;
原判決不查,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48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供之資料有8項,查其項目非均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要求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顯然超越核實認定所需之調查水準,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限制。
縱認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其附隨申報協力義務,然就逾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保管憑證及帳簿年限部分之資料未予提供,其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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