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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就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4日判決之103年度訴字第76號綜合所得稅一案,聲請原審法院許可(准其繳費後)交付記錄該案全部開庭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聲請引用之規範基礎以及聲請理由可分述如下:㈠聲請之法規範依據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規定內容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㈡聲請之理由則為: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經訴訟兩造提起上訴,已於104年7月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指明,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在重為復查決定時,要探究太極門之屬性及特質。
另就公告申明表與相對人查得之學員名冊(實為贈與見證書)、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證人證詞,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要求進一步調查。
⒉因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代理人非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今為代理當事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撤銷意旨調查,實有就前開確定判決形成基礎之全部開庭過程及內容充分知悉,始能為當事人正確為法律上之主張,及配合相對人後續之調查,故為本件聲請。
三、原裁定則基於以下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㈠在法律解釋層面認為,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以及執行該法規範之下位法規範,即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認為受理聲請之法院有權(實質)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否決定。
並非一經聲請,即應照准。
㈡在法律涵攝層面認為,法庭錄音目的無非在輔助筆錄之製作,有關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其理由已全然記載於該判決書,無庸透過法庭錄音即可明瞭。
抗告人又未說明其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始能為正確法律主張之具體情事,而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㈠法庭錄音、錄影與筆錄均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其作用在共同完整呈現法庭活動,而錄音光碟的取得,與人民訴訟權息息相關,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其功能性與重要性絕非筆錄甚或判決書所載判決理由即可取代。
總而言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在於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所以法院應以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原則。
該條文中所稱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無其事之審查,應為釋明為已足,勿須到達證明之程度,不然即會剝奪當事人獲取完整訴訟資料之權利。
㈡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所定「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規定業經刪除,聲請錄音光碟使抗告人及現任代理人藉以獲悉原第一審法庭審理內容,進而於重核復查程序中及其他年度之訴訟中續行主張權利,誠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無疑。
又法院筆錄只記載重點,徒憑筆錄無法掌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在訴訟中之全部主張,而在後續之復查程序中為有利於己之攻防。
另外其他與103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原因事實相關之訴訟案件仍在行政爭訟中,故抗告人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事實存在。
五、本院按:㈠做為抗告人本案聲請規範基礎之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規定內容明示聲請所需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而該法定構成要件中所稱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到底應如何理解,即成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抗告人對此構成要件要素內容之理解及其審查方式,通觀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可以簡言如下:⒈其對此項構成要件要素內容之理解為:錄音光碟載體中之全部錄音資訊,只要有可能存在有助於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內容者即屬之。
⒉因此法院對此構成要件要素事實真實性之審查,也應採取低度標準,以經抗告人釋明為已足。
不能要求抗告人證明該特定資訊之真實存在,或有存在之高度可能。
⒊所以在抗告人委請新任律師(亦為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時,為讓新委任律師能搜集原來卷證中所不存在之新資訊,故有讓其取得訴訟過程中全部錄音資訊之必要。
㈡不過前開抗告意旨對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構成要件要素之詮釋,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有違。
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共列七點,其中與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者,為第二點及第三點,分別記載「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其中第二點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綜合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足知,立法者針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與法庭影音資訊可能遭濫用之風險等二種對立利害,為求取其間之平衡,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要件,要求聲請取得法庭資訊者,必須具備「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之事實,方能取得許可。
此等必要性事實,單由「必要」二字之文義推知,即有要求有針對性之具體特定內容(例如足以證明特定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或者是具有法律效果之承諾)之意涵。
對應之證明高度要求,或許不到使法院確信其真實存在之證明程度,但至少要到達一定程度之蓋然性標準。
上開立法意旨未逾條文之文義範圍。
在體系概念上,與其他法規範並無明顯衝突。
且其衡酌私益與公益之規範價值,亦與現行法制之整體價值體系沒有矛盾。
雖有人民權利之限制,但為增進公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可通過合憲性之檢證,洵屬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正確解釋。
㈢此外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雖未明示受理聲請之法院有基於要件審查結果,為准否許可之職權。
但綜觀上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即「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與執行上開法規範之行政規則,即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應認受理聲請之法院有此職權。
尚不得因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前項情形(指第1項),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即誤以為只有在符合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受理法院才可例外不予許可;
而在依同條第1項前段聲請之情形,一律應予許可。
㈣本件抗告意旨對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利益權衡之規範意旨尚未周全,僅考量許可結果可以滿足聲請者之司法近用權,沒有想到因此形成之潛在風險(資訊遭惡意使用之社會成本)。
故其所謂該條文聲請要件,僅以釋明為已足,勿須到達證明程度云云,自非有據。
至於其所稱「因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既有規定業經刪除,所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途徑,僅剩聲請錄音光碟一途」云云,以及「如取得有利資料可以在他案中利用」等情,均與本案法律上利益事實曾否有被具體化,以及該事實存在蓋然性高低無涉,亦對本案之終局判斷結論不生任何影響。
另外附帶說明,有關「事關法律上利益」之請求許可事由,其具體化程度,與所要求之證明強度,依目前(本院各庭)實務見解,仍屬個案利益之衡量,本裁定所論述之理由,並非界定通案之客觀標準,併予以指明。
㈤總綜以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系爭開庭錄音光碟,不符許可要件,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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