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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第11頁)。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除裁判費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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