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50,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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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均已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再具狀函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據,惟仍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8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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