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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施昆法即施昆法行
訴訟代理人 謝佩芸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之獨資商號,逾期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163,333元、營業淨利367,767元,經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總額61,370,134元、營業淨利7,968,922元及應補(退)稅額0元。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成屋買賣契約,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1,450,134元、營業淨利4,976,922元及應補(退)稅額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20,383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13,538元(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135,386元10%)。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為弟弟施春水處理新融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新融公司)之債務問題,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無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之適用。
㈡系爭房地出售價款16,500,000元,取得總價亦為16,500,000元,有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期款付款明細及支付憑證可參,且上訴人為施春水及新融公司代償債務與代支各項費用逾17,000,000元,收支相抵尚不足,確無所得。
被上訴人縱認上開房地,於地政機關有所有權過戶登記之事實,亦應以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地買賣價款為成本,並減除相關費用,再核實計算所得額。
故不論按收支差額計算,或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房地交易並無所得可言。
㈢原判決理由(二)罰鍰部分,應依前項說明,排除系爭房地部分,再予重新計算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㈠營業淨利部分: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及95年8月向法院標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及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等25筆房地後,於98年出售其中5戶房地,另於同年出售新北市樹林區俊安街1戶房地,總計出售萬利街及俊安街房屋部分收入為2,597,318元、土地部分收入為23,572,817元,民安西路房屋收入1,400,000元、土地收入3,880,000元等情,有房屋買賣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萬利街房地)、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11日92板院通民執宇16884字第50246號(民安西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憑。
核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數量非微,且非供自住,而陸續於系爭年度銷售,綜觀上訴人交易房地頻率及用途,不具一般購屋者為供居住之固定資產使用特性,且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而係以買賣房地為其經常、繼續性之經濟活動,顯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營利事業。
至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乃係針對營業稅之稽徵而為,僅在重申營業稅課徵之要件,並無限縮營業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所謂「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係以房屋銷售時點為基準,而非上訴人所認之房屋購入時;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該令釋,旨在補充說明上訴人就同一銷售事實亦構成營業稅之漏報,而就其漏報營業稅之部分,已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上訴人主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無該令釋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其出售俊安街之房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後出售並取得代價,不論其出售原因為何,均應依法列報收入。
又上訴人所提示支出明細表及水電費收據等資料,主要為新融公司之借款及水電費收據等,所提其他證據亦均核與系爭俊安街房地之成本無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9,286,801元,致漏報所得額311,777元(漏報房屋收入1,833,984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漏報或短報之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67,944元處0.3倍罰鍰20,383元,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出售俊安街房地,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無所得,判決理由不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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