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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蕙君建設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雯瑞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中正樓一樓東南區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7月3日北總工字第10300174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0月27日北總工字第1030028941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瑕疵未修繕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為設計圖說之欠缺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工程多屬設計圖說欠缺、致上訴人無所適從等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終止契約,逕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善措施,已嚴重影響病患、民眾及醫療人員安全,而認本件已達違約情節重大情事。
然本件工程自104年4月17日辦理初驗,並分別由被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應修繕1百餘項,至其終止契約時僅剩餘7項瑕疵,上訴人一再主張上開瑕疵部分或為設計圖說欠缺,或為應辦理變更設計部分,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設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據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未修繕部分間,是否已達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所稱「…然若有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或招標機關時,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審酌可歸責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並未見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㈠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案,自102年9月14日正式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同意上訴人先行申報系爭工程「大廳服務臺」、「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嗣雙方協議於103年4月1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現場將大廳開放區域併同辦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發現竣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30個日曆天至103年5月17日止(不含變更設計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表示就上開初驗缺失已改正完成云云,但未檢附缺失改善成果表等資料,即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就初驗列舉缺失申請續辦初驗之複驗事宜;
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發現實際上尚有多項初驗缺失均未實際改善完成;
再度要求其應於103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
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6日提出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發現仍有21項初驗缺失未獲改善。
又該複驗紀錄於10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遲未接獲上訴人改善缺失之回應,認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及第11目約定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乃於103年7月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以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且系爭工程所屬區域為一集行政庶務、急重症醫療、住院醫療、檢查醫療及教學研究等之綜合性醫療大樓,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善措施,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提供就醫民眾出入及等候空間、病患及家屬辦理出入院協助、急重症病患者緊急醫療等各項醫療服務甚鉅,涉及公共安全,其違約情節自屬重大,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確有關於安全梯之防火門及防火區劃牆之門扇未妥善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關於區域監視系統未完成部分、關於防火區劃牆管線穿牆防火填塞未施作部分、關於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未施作,未見紀錄部分、關於清潔孔不應設置在地下一樓天花板部分、關於冰水管幹試壓紀錄未提送部分。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在施工履約過程中,業已於例行工務會議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儘速就缺失項目予以改善或完成確認,並按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然未見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善措施,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提供就醫民眾出入及等候空間、病患及家屬辦理出入院協助、急重症病患者緊急醫療等各項醫療服務與進出院內病患、民眾及醫療人員安全甚鉅。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核屬可採。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語。
因將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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