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55,2016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再審之其餘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08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809號),訴訟標的均為「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應屬相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自應合併審理云云。

惟查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