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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宋昭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幹事,屬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同年8月21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等文件,依103年6月1日訂定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05年1月8日修正更名為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殘廢之18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新臺幣(下同)655,650元之給付。
經相對人審核後,以104年12月25日104-N0-000000號公保殘廢給付核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其因疾病致成半殘廢,按殘廢標準表編號第1-5號殘廢標準,給付15個月平均保險俸額計546,375元。
抗告人提起復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抗告人爭議者僅3個月之平均保險俸額109,275元,其利益未逾400,000元,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移送至該院,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若抗告人最初所請求之標的為400,000元以下,或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訴訟標的變更為400,000元以下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抗告人從未有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之情形,原裁定援引上開規定逕自認定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未逾400,000元,顯有重大違誤。
況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相對人重新核定與給付抗告人18個月,每月36,425元,總計655,650元之保險給付,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等訴之客觀合併類型,其訴訟標的非僅有原裁定所述之109,275元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眼睛一目成殘,符合「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屬因執行公務致成半失能狀態,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3條等規定,相對人應按平均保險俸額核給18個月之失能給付共655,650元,惟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新和國小104年12月17日新北店新和小人字第1045957928號函等證據,認定抗告人並非因公成殘,改因疾病致成半失能為由,按平均保險俸額核給抗告人15個月之失能給付共546,375元。
可知抗告人爭執者為因給付依據不同所生之3個月給付之差額109,275元(655,650-546,375),是抗告人勝訴所得利益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訴應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資為論據。
㈡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規定可知,若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標的符合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至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不符合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有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仍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⑵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提起訴訟之權利,而為使司法資源得以充分利用,俾達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並基於立法裁量,行政訴訟法於第229條第2項明定依訴訟標的之屬性及金額或價額,決定人民所提訴訟究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所稱訴訟標的之範圍,無論起訴狀載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基準。
查,抗告人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3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請領因執行公務致成半失能之失能保險給付,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屬課予義務訴訟。
而原處分並未完全滿足抗告人之請求金額,其間之差異在於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公失能,得請求18個月之保險給付,然相對人卻認定其非因公失能,僅能請領15個月之保險給付。
就抗告人而言,若其主張有理,則相對人尚須再行給付3個月之保險即109,275元。
是以,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爭執者,乃因給付依據不同所生之3個月給付差額。
⑶權利保護要件乃訴訟合法要素之一,茍人民之權利未受侵害,其所提之訴即非有據。
抗告人請求金額中之546,375元既因原處分之核定而滿足,則該部分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此部分之訴訟固屬無據。
然依抗告人之起訴狀載內容,其訴之聲明為「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⑵相對人應核定與給付抗告人655,650元之保險薪俸。」
又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30日應原審書記官之詢問,亦重申其聲明並非僅就差額部分為之。
姑不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茍其仍堅持就全部655,650元之保險薪俸為爭議,原審法院即應就其起訴之全部範圍為審理,於其闡明令抗告人變更其起訴聲明為僅以差額109,275元為範圍前,尚難謂本案之訴訟標的未逾400,000元。
原裁定於抗告人變更起訴聲明為僅以差額109,275元為範圍前,逕認本件抗告人勝訴所得利益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說明,即屬可議。
抗告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自屬有理。
另本件原審法院未就實體為認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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