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56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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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黃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漏報其他所得即終止耕地租約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歸課核定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元,補徵稅額1,628,069元,並按所漏稅額1,594,826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93,658元。

抗告人就核定其他所得及其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103年11月10日繳清稅款及罰鍰。

嗣抗告人於103年11月20日以系爭補償費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相對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核課抗告人其他所得,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其溢繳之稅款及罰鍰,案經相對人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嗣於104年11月9日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具文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並請求依同法第3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

經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96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部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於104年11月9日具文申請就96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再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補償費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損害賠償,非其他所得,相對人不得據以課稅及裁處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退還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其罰鍰之行政處分部分,前已向相對人請求,經相對人以103年1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3150688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重行提起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自屬就訴訟標的所及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予承租人該土地地價3分之1之補償費,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課徵所得稅,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課徵抗告人所得稅。

然本件抗告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而獲得補償費,系爭補償費係補償抗告人(即承租人)失去耕地之所受損害,非所失利益,故非屬其他所得,相對人逕予補稅及罰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且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如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對核定稅額處分或罰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核定稅額處分或罰鍰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易言之,即為已具有不可爭訟性的行政處分。

如再行就該核定稅額處分或罰鍰處分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1.本件抗告人104年11月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對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不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併依同法第3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原處分卷第66頁、第71頁)。

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部分,係請求就已繳納稅款及罰鍰的回復原狀,性質上屬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倘撤銷訴訟不合法,該附帶請求亦失所附麗。

本件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依起訴狀、行政訴訟狀所載,除對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不服訴請撤銷外,並變更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其所溢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款及罰鍰,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

2.本件抗告人前因對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關於其他所得部分)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該年度核定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

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9日對於不得再為爭訟之該年度核定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此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而關於抗告人原審第2項聲明部分,其請求之依據既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惟抗告人上開104年11月9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併依同法第3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尚非依同法第28條申請退稅,已如前述。

且觀諸訴願卷,抗告人並未為曾就其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為具體申請而遭相對人否准或怠為處分之意旨,加以訴願決定實質上亦未對抗告人有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認有否准或怠為處分而併予以審究情事,足認關於抗告人原審第2項聲明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須具備之存有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暨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部分其訴不合法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是原裁定此部分仍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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