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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本件抗告人原代表人黃重球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朱文成,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㈠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
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下同)60餘億元。
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現由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
又相對人聯合拒絕與抗告人協商之行為,致抗告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外,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嗣經原審於105年4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本件於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原審遂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以公營方式組織,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私法人,雙方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又依PPA契約第51條約定可知,雙方已約定於合約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或協調解決,不成時則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以解決爭議;
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4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可知,因合約發生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抗告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
可見PP A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抗告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行政契約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此私法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爭執,核屬私權糾紛,原審自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PPA契約第51條約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等由,裁定本件移送至該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於判斷PPA之公私法爭議前,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未調查證據並命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且未遵循正當程序,於欠缺正確基礎事實之情況下逕自認定PPA性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第189條、第188條第4項、第122條、第125條、第209條第2項、第3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第393號解釋之違背法令。
再者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限歸屬,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斷,抗告人主張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抗告人提供電力服務係代替國家為公行政任務之給付,部分電力之提供雖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然抗告人及IPP業者仍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管制,故抗告人為執行行政任務之行政主體,可該當為公法契約之締約主體,觀諸實務及學說對公私法契約判斷之因素可知本件PPA應屬公法契約;
又IPP業者之訴訟代理人曾於他案中自認PPA為公法契約,此有書狀及開庭筆錄可證,今卻反於前開主張稱本件為私法契約,實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縱PPA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亦無礙法院依職權認定本件為公法契約,原裁定漏未斟酌前揭事實及證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竟率爾依本院第719號裁定認定PPA之性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原裁定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第466號解釋、第540號解釋、第533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4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陳瑞堂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李建良教授、吳庚大法官、陳敏大法官之見解、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經濟部制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相互購電辦法、電力調度規則及諸多實務及學說主流見解等影響原裁定公私法判斷之重要證物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有別,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張說」。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簽訂之PPA契約為行政契約,惟相對人等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依PPA契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致抗告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除違反PPA契約,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49億6千萬元損害。
可知,抗告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主張說」之理論,前者為公法上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僅就前者有審判權,普通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其審判權究應由何法院行使較為妥適,即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㈢又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540號解釋文及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
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
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
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本件兩造既已於PPA契約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
顯見兩造就PPA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使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此一規範上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從而,原裁定依PPA契約第51條約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人主張縱PPA契約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亦無礙原審依職權認定PPA契約為行政契約,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裁定漏未斟酌事實及證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其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抗告人先後於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狀、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原審具有審判權限,並以極多篇幅詳述其主張之理由(參原審卷1第13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卷2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75頁),而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則抗辯原審並無審判權限,亦詳述其答辯之理由(參原審卷1第201頁至第207頁)。
顯見兩造就原審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業已充分表達各自之法律上意見並互為攻擊及防禦,則原審經審酌兩造意見後,本於法律上確信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之可言。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審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為由,而依PPA契約第51條約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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