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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繳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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