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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湘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上訴人負責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一審判決(下稱新北地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9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04138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之停權事由,則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
又本件行政罰法上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亦即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或至遲於開標之際起算,應已罹於3年裁罰時效,惟原審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強調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標後經過4年半之久,方決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公報,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審判決未予論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縱使本院審查後認定本件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停權,惟上訴人即廠商獲緩起訴處分,行為人即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因停權裁處對象為上訴人,則自應優先以上訴人本身之緩起訴結果作為裁處之依據,亦即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期間應以1年為限,方屬適法。
換言之,不論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或第8條之規定,所謂「廠商」是以公司團體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公司團體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僱傭人為規範對象,因此原審判決存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倘上訴人受3年停權處分,將使上訴人業務停頓,陷於無法繼續營業之窘境,全體員工之家計將受到莫大之衝擊。
就此部分,上訴人業已向原審提出說明,惟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列,亦未說明無法採納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據新北地院相關刑事判決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將上訴人刊登政府公報為不良廠商,為期3年,顯然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75號緩起訴書通知上訴人向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已照辦之行為列入考量,且上訴人自62年成立以來,一直戰戰兢兢、奉公守法及誠實信用經營,獲得公部門表揚無數,又倘遽對上訴人處以停權3年處分,則所有相關國防通訊設備均無法獲得即時更新,嚴重影響國家之安全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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