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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6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1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且距今逾6年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6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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