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8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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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鴻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102年配電線路人手孔維護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5月23日台南字第1038042540號函及103年5月26日台南字第1038044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6月20日台南字第1031294442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而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謂「68處施工照片重複貼放」,實際有錯誤者僅40處,且係因此40處照片無法顯像所致,上訴人才以相同照片重複貼放。

又上訴人已確實完成本件工程,並無重大違約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施工並非未達約定之工程品質,則從形式上觀察,縱有不當重複張貼施工照片之情形,惟實質上評價,其行為本屬相當而受容許,更不足以影響本件工程品質之結果,故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並非重大,況且此40處施工地點僅佔總施工處3,808處約1.05%,衡其違約情節應屬輕微。

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已作成新臺幣162,000元之罰鍰處分,足使上訴人心生警惕,達到裁罰之目的,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以及停權處分,顯已逾越比例原則。

原判決不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對於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案契約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運處工作說明書」部分,被上訴人得作成罰鍰處分,此一罰鍰處分係對於上訴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加以裁罰,性質上屬於行政罰,且具有確保得標之人確實履約之目的,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立法目的相符。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鍰」裁處,認定為係「民事上之違約罰」而與本件「刊登政府公報」以及「停權」處分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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