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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水土保持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行政訴訟事件。
嗣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謂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設立登記,未具當事人能力,非得聲請為獨立參加人,因此以上揭字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用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已經內政部審議核定,已具法人人格,因此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云云。
三、本院按︰獨立參加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參加訴訟,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參照)。
是獨立參加人,除行政機關及非法人團體外,原則上以具權利能力為要件,謂之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獨立參加,然上開抗告人所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非行政行關,且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可設立,有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福部)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可稽﹔因此未經法人登記,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8月31日雄院高登104法登字第8號函附卷為憑,可認所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程序而取得法人人格;
其復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設,難認已具團體性而為非法人團體甚明。
準此,所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獨立參加行政訴訟,抗告人對之聲請為獨立參加人,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至於內政部要非衛生主管機關,並無醫療院所設立許可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業經內政部許可設立,諒係對機關權限劃分有所誤會所致,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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