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9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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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和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義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胡意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7日公告辦理「案號:B99571,案名:第七(蘇澳)海巡隊PP-10028艇100年度艦艇性能提升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興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聯達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行公司)共3家廠商參加投標,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開標結果,由聯達行公司得標。

嗣被上訴人因發現新興公司代表人謝鎮璘為使該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向上訴人前代表人陳秋坤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認上訴人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及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以103年3月31日洋局後字第10300060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其領回之押標金新臺幣850,5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為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其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

上訴人對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87條規定,均無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87條第5項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足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尚難作為被上訴人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是原判決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系爭採購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依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原判決僅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為證據,逕以該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揭規定及判例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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