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20,2016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830,62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91,531元,並處罰鍰2,095,76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4元及罰鍰7元。
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繕具申請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上開營業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1865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關於罰鍰部分,原審法院既闡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乃消極不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及積極的適用法令不當,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其銷售價格並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由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稅額,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1048號函釋,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此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有主張論述,惟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遽予駁回,且不適用該函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已按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嗣因被上訴人違法認定其交易事實屬營業行為,而改課營業稅,應屬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範圍,而非屬稽徵機關查獲涉嫌違章應予處罰之情事,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關於本稅部分,上訴人係兩年度共計出售6戶房屋,未達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第09504564001號函一個年度出售6戶以上房屋始應被列入查核範圍之要件,被上訴人竟未遵照該二函令列舉積極查核要件,逕擬制上訴人為營業人,而課徵營業稅,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致課徵營業稅之情事,詎原審法院未加審酌,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縱認上訴人之售屋行為應擬制為營業人,而課徵營業稅,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額之計算,亦有房屋售價計算錯誤(建物之房地分售比應為24.3%:75.7%,故建物之房屋售價為40,092,977元,銷項稅額為1,909,189元)暨以上訴人漏未申報銷售額,即不准扣抵進項稅額之計算方法錯誤等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