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20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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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在高雄市○○區○○路2號從事石油化學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民國101年8月15日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65.3mg/L(放流水標準限值為30mg/L),已違反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第4條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嗣於102年3月8日修正)規定之情節重大,以101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821900號函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按,該判決理由載明「由被告重為審酌罰鍰金額」等語,下稱原審法院第148號判決)撤銷。

嗣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已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9715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再依原審法院第148號判決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4條規定,乃以103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1200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有於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8日及8月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共計6次,故依裁罰準則第3條及該準則附表第1項計算罰鍰金額60萬元並無不合,惟上開101年8月8日及8月9日違規行為之處分(即被上訴人101年10月1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1號及同年月1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6號裁處書),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按,該判決理由載明「由被告重為審酌罰鍰金額」等語,下稱原審法院第272號判決)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自始即不存在所謂101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違規行為,亦無所謂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6次之情事;

詎原判決漏未斟酌原審法院第27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其既判力,亦未令兩造就其事實為辯論,除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違法外,亦有適用裁罰準則附表第1項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組織龐大,公司各事務均係分層負責,而有關系爭RD04放流口之排放行為均係由高雄煉油廠第三廢水處理廠為之,而該廠之最高主管即廠長或副廠長始為實際從事督導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立法意旨,自應由第一線從事監督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參與講習之課程較具實益,被上訴人未查,逕命未參與或決定該放流口排放與否之上訴人之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詎原判決未察及此,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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