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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返還裁判費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於審理中併向原審聲請本案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抗告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將原審前程序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抗告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上訴及抗告,是原審更為裁定後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經查本院前程序裁定將原審前程序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惟原審迄今尚未更為裁定,故是否准予訴訟救助現尚難預料,從而於原審尚未作成裁定前,系爭抗告裁判費是否徵收猶未可斷,則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退還系爭抗告裁判費之聲請,自有未洽;
再者本院前程序裁定既認抗告有理由,倘經原審更為裁定結果准予訴訟救助,則原確定裁定將與本院前程序裁定有所牴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情形;
末查原確定裁定應以本院前程序裁定為審認依據,而非以原審前程序裁定為審認依據,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觀諸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提起抗告,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且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本案訴訟)之歷審(上訴或抗告)或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倘原審駁回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若抗告法院認為其抗告為有理由,(發回後)經原審更為裁定結果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是系爭抗告裁判費聲請人並無溢繳情事,而以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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