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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邱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陳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此為書狀必備之程式;
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陳述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該等書狀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書狀必備程式不盡相符,且聲請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5年3月22日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第36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聲請人經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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