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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
代 表 人 吳政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訴願審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以105年2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抗告人自105年2月24日起廢止設立許可,抗告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105年3月16日)後之105年3月23日始向相對人遞狀提起訴願。
另細繹抗告人所提訴願書,其內容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意,惟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
惟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社團法人因撤銷或廢止而解散者,本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就其財產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尚須履行此法定義務,並於此期間處理必要之後續事務,其所屬會員及契約相對人亦得獲取相當之債務清償;
其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至於涉有行政或民事訴訟事件時,抗告人相關訴訟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由此以觀,本件尚難謂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預期收入及後續契約簽訂不復存在之損害等情,然此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或賠償使其回復原狀,亦未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
再者,只要符合著作權集管條例第4條規定之要件者,均可設立著作權集管團體,並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復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數個集管團體」之文字,足見集管團體並無具獨占、專一之排他性,查抗告人前固曾申請許可獲准設立為著作權集管團體,惟此地位非屬獨占而具有排他性,目前市場上尚有其他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存在運作,則抗告人原所屬會員及一般社會大眾並非無其他選擇之餘地,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之設立許可,尚不因此致使整體音樂著作權授權市場完全停擺,進而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
(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之記載,行政訴訟法修正之際,允許人民在訴訟繫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立法政策之考量,乃在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猶有未足,欲以此強化人民權利之保障,從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而抗告人自有程序選擇權,應無禁止人民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理。
又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與訴願程序為雙軌制度,停止執行旨在提供受處分人暫時性的權利保護,並未免除受處分人提起訴願的義務,行政法院作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並不生規避訴願程序之問題。
另原裁定徒以原處分未有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未為略式審查,僅以合法性顯有疑義有無加以判斷,實屬徒具形式,未將勝訴蓋然性進行概略審查,實有暫時權利保護不周之嫌,此審查模式之差異對於個案是否具有暫時權利保護必要,影響甚鉅,終審法院應有統一法院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一)「(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已敘明: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則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縱社團法人因撤銷或廢止而解散者,於財產清算程序中,法人格視為存續,故抗告人訴訟權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
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預期收入及後續契約簽訂不復存在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或賠償,亦未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抗告人之地位非屬獨占,市場上尚有其他著作集管團體存在,則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之設立許可,尚不因此致使整體音樂著作權授權市場完全停擺,進而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
原處分是否違法,猶待審認判斷,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等語,業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雖未限制人民須先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法院作為行政救濟之終極機關,仍應有相當之門檻及先後順序,否則若任由人民自由選擇,將有紊亂行政救濟體系之虞,亦即須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始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
抗告意旨主張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係屬雙軌制之設計,因而抗告人自有程序選擇權,應無禁止人民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理;
本件抗告人既已在停止執行裁定前提起訴願,並不生規避訴願程序之問題云云,核無足採。
又抗告人在本案獲得勝訴之機率,須俟本案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之內容始能判斷,且此並非停止執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未予審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核無違誤。
至其餘抗告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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