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696,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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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猛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甲、五號船渠整治美綠化工程(第二標)」(下稱甲工程)、「乙、後勁溪中游段(青埔至後勁排水)整建後續工程(第二標)」(下稱乙工程)、「丙、高雄市華榮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C區)」(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1月13日高市水利字第1033701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事由,向其追繳押標金:甲工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工程800萬元及系爭工程647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高市水利字第103377545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將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招標機關向申訴廠商追繳甲工程之押標金200萬元部分及乙工程之押標金800萬元部分均撤銷。

其餘申訴即招標機關向申訴廠商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647萬元部分予以駁回。

上訴人遂就申訴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上訴人前代表人王朝皇99年5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證,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本身有投標之意思,則開源公司負責人王朝源實無與上訴人前代表人王朝皇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應屬無疑。

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前負責人王朝皇構成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除有適用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與開源公司之董事及監事均不相同,此有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董監事查詢資料可資證明。

原審法院未經調查證據,且於卷內無任何相關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開源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監事及股東均相同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僅以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書,即遽以做成原處分,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當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上訴人之前代表人王朝皇慮及不再纏訟及訴訟經濟等因素,始與檢察官協議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行乙節,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件具體個案中已出現不同廠商委託同一位王麗琴代理領取押標金之現象,且乙工程及系爭標案之招標機關均同樣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可察覺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規定之「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應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故原判決就上揭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及開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董監事查詢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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