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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後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由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徵收,及以102年12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6110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02年12月24日發放補償費。
因上訴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查處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額,上訴人續申請復議。
臺中市政府乃提經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於103年6月30日作成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新臺幣(下同)4,896萬1,822元之復議結果。
臺中市政府將復議結果分別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台水公司,並請台水公司將補償價額差額撥付該府辦理發放,上訴人及台水公司均對上開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臺中市政府乃依上開訴願結果,重新提由臺中市地評會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753萬2,588元之復議結果,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刻正審理中。
嗣上訴人認台水公司迄未將前開差額繳交臺中市政府轉發,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差額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確認徵收失效。
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9821號函報被上訴人核處。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104年3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13024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另以104年3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69579號函轉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將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台水公司未依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1號函,於文到30日內將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補償價額差額4,896萬1,822元撥付臺中市政府辦理發放,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本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違,應認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原審未察,認本件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與上開徵收補償法理及法律見解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僅屬上訴人依法爭取權益之救濟程序,與台水公司應依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補足補償差額乙事,係屬二事,原審未察,以另案之司法救濟程序尚未終結,驟認本件徵收失效所應補償價額差額之訴訟結果尚未確定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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