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762,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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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 訴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如有同條項但書所定「勿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例外事由者;

或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得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但有踐行上訴審程序專業能力者為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均應依法釋明之。

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對「不需委任」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上訴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誤繕為第178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但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法律爭點集中在「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訴之利益,而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實與其他民、刑或行政爭訟事件無涉,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而且上訴人前開補正義務亦不受聲請停止訴訟之影響。

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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