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781,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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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鍾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以民國105年3月1日府工使字第105004152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下稱原處分)函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

復以105年4月7日府工程字第105003762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略以:「……違建地點:新竹市○○○○街00號。

……台端之違章建築,本府工務處綜合工程科預訂於105年5月5日上午9時起,……事先請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

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建物為9層高之集合住宅,原處分未特定應執行拆除之部分,無異任由執行人員主觀認定拆除範圍,且原處分所記載應執行拆除之350㎡範圍,與其他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部分重疊,兩者結構上相互結合,於重型機具執行拆除過程中,稍有意外將損及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導致該建物成為危樓,甚至有倒塌之虞,無法回復原狀。

又系爭建物周圍人口稠密、道路狹窄,周邊亦有其他建物緊密相連,一旦執行不慎將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周圍居民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該損害非得以金錢為補償而回復。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意旨,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以損害是否得以金錢為補償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系爭建物現尚有人居住,執行拆除必導致居住者生命、身體、健康之直接損害,要非得以金錢彌補,更有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況相對人已完成系爭建物拆除工程之發包作業,隨時得通知承包業者執行,致現有住戶無暇另尋搬遷之處所,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況急迫」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非有據。

㈢抗告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縱使遭訴願機關駁回,相對人仍得依原處分執行拆除作業,對公共利益並無損害。

則衡量停止執行與立即執行之利害,倘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確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聲明第2項雖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似未及於系爭函文部分,然聲明第1項已請求廢棄原裁定,故本件仍應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之執行是否違法為審究,先予敍明。

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停止執行制度,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然若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始設此制度以資兼顧。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需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與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係指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則難以救濟而言。

而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⑴系爭函文係相對人之拆除時間通知單,屬原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係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限期履行通知,非屬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該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⑵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並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訂於105年5月5日起執行拆除,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

惟抗告人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造成房屋價格減損之不利益等語,而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未釋明,況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對抗告人所生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並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詞,資為論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惟查:⑴原裁定認定系爭函文屬原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係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限期履行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未陳明其不服理由,自非有理。

⑵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個案事實判斷之範疇,原裁定業已論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難認有回復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又原處分之執行,縱對於抗告人造成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用金錢予以填補,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抗告人猶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之個案判斷,指摘原裁定認定有誤,核屬見解歧異,要難為原裁定有違誤之依據。

至原處分是否違法,乃屬其本案爭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之本件所得審認。

另抗告人復主張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建築結構破壞,危及周圍居民及其系爭建物現住居民之人身安全及生命危險云云,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抗告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行政機關執行處分時,事實上應如何避免影響與處分無關之週邊人民權益之問題,與處分之是否停止執行無涉。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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