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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相對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聲請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
嗣聲請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聲請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
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99年6月10日生效。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00○00○○市○○○○0000000000號決定申訴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定再申訴駁回。
聲請人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再對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復對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高度懷疑本案與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含「密封文件資料」有關,是否在不實指述下掩藏對聲請人曲解或詆譭之證據,請再審法官詳加闡明。
(二)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委員利用職權為不實陳述,不實指摘聲請人於公傷假期間通過論文口試審核,進而取得碩士學位,嚴重影響事實之認定。
相對人進而以根本未有之事實,恣意懲處聲請人申誡2次,並拖延、刁難聲請人改敘長達33個月。
(三)聲請人於96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從未交付「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始備齊全部文件,改敘乃自同日生效(因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考績通知書,相對人遲至99年6月7日始補發,恣意拖延辦理補發改敘需備齊之文件)。
相關單位應追究相對人行政違失暨利用職權拖延補發考績通知書,進而剝奪聲請人依法改敘之權益。
本院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本件實體事項所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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