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78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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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0,520,085元【其中包括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富美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緩課股票25,440,000股(下稱系爭緩課股票),按票面金額10元核算之營利所得,合計254,400,000元】,乃於92年8月20日合併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稅額111,379,767元,並於同年9月24日處罰鍰22,275,900元。

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21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應按拍賣金額26,793,657元核定,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2日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3,760,458元,淨額為52,977,458元,補徵稅額20,337,229元(下稱第1次核定),並於93年3月2日更正罰鍰為4,067,000元(下稱第1次罰鍰)。

上訴人不服第1次核定及罰鍰,於93年5月11日申請復查;

其間,被上訴人以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應按面額課稅,乃就原核定實際拍賣價格與面額之差額227,606,344元,於93年4月28日再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81,366,802元、淨額為280,583,802元、應補徵稅額為91,042,538元(下稱第2次核定),並於93年5月27日再處罰鍰18,208,500元(下稱第2次罰鍰),上訴人則於93年7月15日出具「查對更正申請書」,主張其已就第1次核定及罰鍰依法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對其更不利之第2次核定及罰鍰,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註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不合查對更正申請之要件,而屬復查範圍,逕移復查,嗣於94年12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52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94年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第1次及第2次罰鍰,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2370號訴願決定(下稱95年訴願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撤銷95年訴願決定及94年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20,337,229元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對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撤銷95年訴願決定及94年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20,337,229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23日、103年4月2日及103年6月6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繳納稅款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程序上將使納稅義務人先繳納稅款始得申請退稅,致生法律適用上繁複,且如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稅款即無從就適用法令錯誤之課稅處分予以救濟,有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法。

(二)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本件應以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上訴人所得,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9月3日函)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以上訴人股票係先送集中保管後始予以拍賣,應按面額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已逾一般法律解釋範圍,增加上訴人租稅負擔,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及其配偶屬特定股東,系爭股票係分別保管,且股票經拍賣後係以「原券」交付買受人,依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系爭股票不須於送存集保公司時放棄緩課,自不須依股票面額計算所得額,而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之,被上訴人誤用財政部87年9月3日函,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原判決不察,有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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