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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江銘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案」,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1040-1、10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計畫案範圍內,並劃設為「兒童遊樂場用地」。
嗣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5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17555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1至5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後庄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系爭土地仍劃設為兒童遊樂場用地。
上訴人104年8月18日提出申請書表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之基本實施進度每5年為1期,前揭計畫案歷經40年期間原封未動,系爭土地上相關工程尚無蹤影,且附近已陸續建有學校、公園等大面積綠地廣場,該地已為非必要之公設用地,依法應撤銷或徵收或變更其使用。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5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879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二、臺端等陳情依法辦理解編該『兒童遊樂場(細兒30)』用地』事宜,因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略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應彙整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
綜上,臺端所提涉公共設施檢討變更,本府將配合都市計畫法令相關規定,納入刻正辦理『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規劃案』人民陳情案件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並於審議時另邀臺端等列席說明。」
及以104年8月26日府授建園字第104019311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函)復上訴人:「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北屯區都市計畫『細兒30』用地後續將徵收或解編一案……說明:一、依據台端104年8月18日申請書暨104年8月20日市長室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辦理。
二、經查本案細兒30用地面積約1,126平方公尺,公園開闢總經費約計新臺幣9,800萬元(用地及拆遷補償費計9,400萬元、工程費計400萬元),惟本府待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眾多,因預算規模有限,後續將研酌編列預算再行辦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二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即就系爭土地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或為公用徵收),則原審應就上訴人所提資料加以調查審理,始能決定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惟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對人民訴訟權利顯然欠缺保障,違反行政訴訟原則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函、104年8月26日函非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系爭土地長期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上訴人對之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惟原判決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固然課予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或5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且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成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等法律上義務,惟公法法規雖課予行政機關某種作為義務,並不當然可以據此導出人民具有得為此項請求作為之主觀公權利,依「保護規範(目的)說」,必須該項法規之規範目的,至少兼具有保護個人利益始足當之,但上訴人並未具有主觀公權利,故駁回上訴人之訴,忽視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事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精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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