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78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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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陳仲彬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吳濟華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學系1年級學生(港澳僑生),經被上訴人以其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依被上訴人學則第30條第5款規定應令退學,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家長予以退學。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續提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2月24日中學字第1040000601號函,認逾救濟期間而不予受理;
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教師就上訴人參與103年6月25日之游泳會考程序,是否違背103年度學校運動安全管理參考手冊注意義務之攻擊方法,且未說明理由,而上開攻擊方法為判斷被上訴人教師施行考試之程序是否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游泳成績之重要證據資料,原判決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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