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79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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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稱: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29-1號1至5樓(下稱系爭工廠),原供上訴人土城廠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經被上訴人核准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3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上訴人前於97年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空置,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原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以103年9月29日北稅土字第1033140572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嗣被上訴人104年3月23日新北稅土字第1043085289號函,以上開103年9月29日號函所適用法條有誤為由撤銷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487元、108,487元、108,487元、118,811元,合計444,272元。
又上訴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致有短匿地價稅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之規定,按系爭土地99年至102年短匿地價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888,54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工廠雖已停工或停止使用,然工廠執照未被廢止或撤銷,且系爭土地之用途亦未變更,上訴人應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
原判決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關於仍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規定恣意增加「生產機器設備仍在,隨時可復工」之要件而為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2號等判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判決理由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不予維持。
(二)原判決未載明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所依憑之證據,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過失違章行為之認定為有理由,然上訴人短報地價稅款,乃因不知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上訴人誤繕為土地稅法第1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停工或停止使用」,應限縮解釋為符合該法條所未明文之「生產機器設備仍在,隨時可復工」、「暫時性停工」條件,按其情節,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就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過失違章行為相應罰鍰之裁量確有裁量怠惰乙節,疏未審究,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系爭工廠雖然停工,仍放置部分機器設備,不但廠長經常巡視,亦聘僱保全公司及保全人員守衛,盡力維護工廠安全及堪用性,未曾放棄工廠復工之計畫,原判決對於此等證據視而不見,逕以上訴人曾申報房屋空置而改按非營非住課徵房屋稅率為由,認定系爭工廠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停工,判決上訴人敗訴,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即有錯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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