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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嬌鸞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蕭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魏國彥,嗣後變更為李應元,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經營之二重埔加油站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於102年3月12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合稱前處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
嗣經該府進行初步評估,以該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乃以102年5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20105158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函)附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送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2年9月4日環署土字第1020076706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原處分1),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0月18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090266號函(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整。
上訴人不服,分別訴經行政院以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97號、第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1、2)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認定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被上訴人應重新審核是否符合整治場址所稱「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要件」,不應僅持同一評估分數,在未另外進行評估情形下,即遽謂系爭場址為整治場址,否則等同系爭土地在被評估為控制場址之際,即同時被認定為整治場址,導致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要件及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被上訴人之審核權限,均形同具文。
是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本件無須另外判斷「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即得公告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二)土污法就控制場址認定要件規範之意旨,除需初步評估外,亦須符合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二者係不同之要件。
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要件獨立於初評辦法外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作論斷,構成判決不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3項之違誤。
又初評辦法第8條1項規定僅需達1200分以上即可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要件,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101年6月22日自主管理所提之「地下輸油管線密閉測試報告書」、101年12月20日自主管理所提之「地下油槽密閉測試報告書」及102年11月6日自行進行自主檢測等檢測報告等影本,證明上訴人油槽、油管實無洩漏,且該等測試係基於國家要求上訴人等廠商自主檢查作成,上訴人委託之廠商係政府公布之合格廠商,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以此佐證並非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情形之主張作出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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