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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9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及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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