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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李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先以民國105年3月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原5樓屋頂違建4樓),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復以105年4月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105年4月7日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將於105年5月5日上午9時起執行拆除。
抗告人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停止執行。
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就原處分及105年4月7日通知單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房屋係一高度9層樓之集合住宅,原處分所載應拆除範圍350平方公尺,原處分未特定應執行拆除之部分為何,無異任由執行人員主觀認定拆除範圍。
又因系爭房屋與原處分所定應拆除之標的連接結合在一起,拆除人員又係以重型機具執行拆除,一旦執行拆除之過程中稍有意外損及房屋之重要結構(例如大樑、結構柱等),將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危樓,甚至有倒塌之危險性,而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且系爭房屋周圍人口稠密、道路狹窄,周邊亦有其他建物緊密相連,一旦執行不慎而倒塌,勢必危及公共安全,導致現有住戶生命、身體、健康之直接損害,要非得以金錢彌補。
揆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之事實,法院於該案件中猶認拆除靈骨塔,將導致其內所存放之數百具靈位及骨灰遺骸無法及時安置,勢將流離失所,而認為原拆除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恐非金錢所可彌補回復。
對照系爭房屋現在係有人員居住之情形,自更有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障住戶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之必要性。
況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業已將拆除工程發包委由外包商執行,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住戶根本無暇反應另行尋覓並搬遷至其他處所,而屬「情況急迫」。
本件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之要件。
㈡抗告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縱使遭訴願機關駁回,相對人仍得依原處分執行拆除作業,對公共利益並無損害。
則衡量停止執行與立即執行之利害,倘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確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以受處分人必須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經訴願機關駁回為必要。
申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聲請(申請)停止執行,係各自獨立之程序,要非謂須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果,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逕以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刻正由訴願機關審酌中,而認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顯然增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而難謂適法。
又抗告人前於105年4月21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及停止執行之申請,內政部迄今已逾2個月仍未為准駁之決定,是抗告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確有應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準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
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受處分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於105年4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合併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內政部遲未為准駁之決定,抗告人乃於同年5月27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迄原裁定於同年6月6日作成時,已逾一個半月,訴願機關仍未就申請停止執行案作成准駁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沒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謂抗告人已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停止執行,內政部對其所提訴願及停止執行之申請,迄未作成決定,故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刻正由訴願機關審酌中,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如受理訴願機關對其停止執行之申請,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其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云云,固有未洽,惟原裁定另已論明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被拆除,所受房屋整體結構遭破壞及房價減損等損害,均可以金錢估量,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而予填補,難認有回復困難之情形,則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核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之結論及此部分理由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人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主張系爭房屋與原處分所定應拆除之標的連接結合在一起,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建築結構破壞,危及周圍居民及其系爭房屋現住居民之人身安全及生命危險云云,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抗告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相對人執行原處分時,事實上應如何避免侵害與原處分無關之周圍或現住居民權益之問題,與原處分之是否停止執行無涉,且第三人之權益並非抗告人所得代為主張,自難資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有利論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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