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1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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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黃文富結婚,而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來臺團聚,經發給第10333740669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04年3月6日。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實及理由,於104年3月24日作成內授移南高二服甄字第1040951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上訴人所請依親居留,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同時廢止其團聚許可及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其曾在臺逾期停留部分自前次出境之日(102年7月10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另虛偽陳述部分,自處分書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1.上訴人與前配偶陳君離婚後,在臺逾期停留5年以上,遲至102年7月10日出境。

2.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富結婚,103年6月3日申請來臺團聚,有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行為(變更身分基本資料未據實陳述)。

3.103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且未經合法程序入境及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就原處分中有關虛偽陳述,自處分書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於入境前接受電話訪談時有虛偽陳述,惟於103年9月6日入境後親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等程序,已對前開虛偽不實事項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當無依錯誤資訊作成行政處分之情。

嗣後縱有不許上訴人入境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僅能廢止入境許可證,不得再增加3年不得入境之管制。

上訴人已於原審程序中,要求被上訴人就何以增加3年不得入境管制提出具體說明未果,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並未將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前之「電話訪談」列入「申請」程序範疇。

原判決逕認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謂之「申請」,應係指提出申請前接受調查前之所有程序,非僅限於上訴人親自接受面談時之程序,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建立在「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現(曾)於依同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所謂『申請』時,係應指提出申請後接受調查之所有程序,自包括對申請人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訪談、對於申請人之按捺指紋,而非僅限於上訴人親自接受面談之程序」之法律解釋觀點上。

認定「上訴人既於103年6月3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黃文富團聚),而於103年6月30日與配偶黃文富同時接受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入境前訪談時(當時其配偶黃文富接受當場面談,上訴人則用電話訪談方式),共謀為虛偽陳述,並隱瞞重要事實(即陳述『上訴人為第1次結婚,以前未曾來臺』等不實事項),即屬前開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得不予許可之法定要件,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對應處置(法律效果部分),亦無違法,因此認原處分有關「廢止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核發予上訴人之團聚許可,並自處分書核發後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等規制決定,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其理由形成及最終判斷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開在原審已主張、並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理由,重複泛言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解釋法律有誤云云,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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