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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7號
再 審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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