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6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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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許瓊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代 表 人 陳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以包含其所有新北市○○區○○段298-1、299、300、30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係位於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區域內,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民國82年間為河川治理工程之需,悉數徵收該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唯獨遺漏系爭12筆土地為由,於104年2月9日提出申請書,懇請水利署及被上訴人儘速徵收系爭12筆土地,經水利署104年2月13日經水地字第10451032470號函請被上訴人妥處逕復上訴人。
㈡惟上訴人在未接獲被上訴人後續回應之情況下,以水利署及被上訴人怠為處分為由,提起訴願。
嗣於訴願期間,被上訴人始以104年5月7日水十產字第1041800933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略謂:「現階段本局於該處尚無辦理相關治理工程計畫,故暫無法徵收系爭12筆土地,未來如有治理需要當予以辦理徵收取得」等語。
㈢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不予受理,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在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仍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則謂:
㈠系爭12筆土地位於公告之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水利署於82年間為河川治理工程之需,已悉數徵收該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獨漏上開12筆土地;
嗣被上訴人施作堤防及丁壩工程,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工程排水,完工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出流水口、防洪及區域排水之水道用途至今,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開墾種植作物,或為其他使用。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乃水利事業所必須,上訴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法徵收系爭土地;
且鄰地均獲徵收卻獨漏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2筆土地未予徵收,已對系爭土地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合義務之裁量,僅剩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一途。
原判決漏未審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7條第2項等規定,逕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擬具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並認被上訴人就是否徵收系爭土地具有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學說上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同法第3條雖係為公共利益或國民福祉而定,惟亦有保障特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而屬保護規範,上訴人當可據此規定享有請求被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退步而言,即使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非保護規範,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意旨,上訴人仍享有請求被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判決逕謂上訴人無此權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建立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等法理基礎下所為。
其法律見解客觀合法。
是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屬興辦水利事業所必須,其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徵收」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係就「準徵收」所為之規範,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以已設定地上權為前提,其規範基礎與原因事實,均與上訴人在原審中之主張不儘一致,已超越原判決審究之訴訟標的範圍,上訴意旨又未明確為訴之追加。
是其此等上訴意旨核與原判決認事用法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究,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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