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6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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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蔡順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嘉勝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山谷,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銅濃度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kg、銅濃度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嘉勝等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檢送上開公告予上訴人,經寄存送達於非上訴人住居所之高雄籬仔內郵局,上訴人並未領取。

㈡嗣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土污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上訴人行使,因上訴人未曾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即以103年8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871600號函檢附系爭公告送達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所提意見後,乃以103年9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05203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其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㈢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先棄置廢鋁灰渣,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惟就磚造平房興建之時間點,卻未說明究竟依何證據作出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復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系爭土地採樣檢測結果出具之檢測報告,若於採樣點位S03、S04處真有磚造平房,則其等興建時間點攸關廢鋁灰渣的堆置時間點,因倘磚造平房已經興建,依目前科技及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能在平房下方再堆置物品,顯見S03、S04處於89年2月份的地貌為何,確有調查之必要。

㈢原審率以「無必要」駁回調查聲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未盡事實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但其對應調查釐清之事實內容為何,以及該等事實內容與本案法律涵攝及判斷結論有何具體關連等情,完全沒有論述,顯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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