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6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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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二)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為得標廠商,惟系爭採購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15萬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㈡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以103年4月18日審花縣三字第103000098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有上訴人觸犯妨害投標罪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132028號函請花蓮地院提供相關判決書影本,並以103年7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30136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90萬元及刊登上訴人違法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249540號函維持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規制決定(刊登政府公報部分,因逾行政罰裁處權3年時效,而予撤銷)。

上訴人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現行條文時,始增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態樣。

則依「行為時法」之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自亦無法亦不可能包含「借牌」或「容許借牌」之行為。

是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無由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此觀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闡釋甚明。

然查,綜觀原判決理由,未置一詞說明何以前揭本院判決之見解於本件中不可採,復未說明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始增訂同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是否仍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之範圍,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逕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得作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而認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且被上訴人亦非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原處分,而係依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

原判決亦未論及原處分所引用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是否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發生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此亦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惟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亦似有未依職權調查該等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原審理由既認定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陳育章因遭起訴而於98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書(請求以公費延聘律師辯護)時,即應知悉上訴人之代表人涉嫌,被上訴人即得依行政程序法行使調查權,再予認定有無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並不須刑事判決確定。

然原審法院逕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將追繳押標金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間點解釋為須待被上訴人收受一審刑事判決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虞。

㈣且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認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故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

然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已全面揭露於起訴書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8年4月14日即收受該起訴書,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應知悉上開事實。

職此,被上訴人即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並追繳,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並未受刑事程序進行之限制,亦與上訴人之代表人認罪與否無涉。

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原審之認定,無異於行政機關僅須靜待司法判決,若司法判決之過程長達十數年,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顯非消滅時效制度設計之原意。

原判決並未就此加以調查認定,而遽認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一審判決之時為起算,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分別揭示以下之法律觀點,並詳細說明心證形成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符合本院揭示之實務見解,均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已指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得據為本案追繳押標金之法規範基礎,此等法律見解核與本院105年3月8日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

而上訴意旨所引之工程會94年3月19日函所載內容,僅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規範意旨之重申,並非獨立適用於本案之另一法規範,亦無調查該函是否具備「法規命令」效力之必要。

㈡再者,原判決復引用本院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表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等法律見解,進而為法律涵攝,認為「……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猶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徒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仍應踐行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如調閱相關卷證等),始得確認,以免不當侵害投標廠商之財產權……」。

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之職員陳育章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4日即知悉其情,但被上訴人仍然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而且陳育章及其他共犯(包括上訴人之代表人在內)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被上訴人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表示仍相信陳育章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

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上訴人之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一直要等到花蓮地院於99年7月30日將該刑事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點,才可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已詳述法律涵攝過程。

五、前開各項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均有詳細之論述,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其主張內容論之實質,乃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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