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7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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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蔡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基於以下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㈠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抗告人及訴外人黃嘉勝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山谷,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銅濃度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kg、銅濃度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抗告人及訴外人黃嘉勝等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2月21日函)檢附原處分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5號(下稱地址一)予抗告人,因該送達地址無人受領,而於10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籬仔內郵局。

惟相對人上開送達處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且抗告人亦未領取該文書,依此可認相對人所為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原處分尚未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

㈡嗣相對人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土污法有關相對人權限部分劃分予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使,因抗告人未曾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環保局遂以103年8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871600號函(下稱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送達原處分,並請抗告人陳述意見。

而原處分與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均於103年8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131號」(下稱地址二),且由其同居人即母親蔡余秋霞蓋章代為收受。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因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收到上開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後,亦依函示意旨,為意見之陳述,環保局則在審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後,乃於103年9月1日作成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0520300號函(下稱環保局103年9月1日函)通知抗告人,表示環保局仍然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以及環保局103年9月1日函均表不服,而一併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對人(以具審查環保局行政處分職權之訴願機關身分)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乃一併提起行政訴訟。

㈤其中原處分部分,由於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屏東縣,其就原處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遲應於103年9月12日(星期五)前提起,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經由環保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經訴願機關以其已逾訴願期間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審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屬起訴不合法(至於環保局103年9月1日函部分之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件抗告案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環保局乃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之發文機關,其檢送他機關之文書作為附件,實難認有以此方式向抗告人送達並對其生送達效力之意思。

且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之主旨為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函內亦未有救濟方式教示,自難期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

㈡原處分之公告事項三、雖記載自公告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於102年7月2日公告,依前開教示,自應於同年8月2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在103年8月7日始接獲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早已逾原處分可提起訴願期間1年,實難期待抗告人認為可自103年8月7日起算訴願期間,而於期間內提起訴願。

㈢抗告人所信賴者為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但該函內並未有任何救濟教示,倘認原處分可透過他機關函文之送達生效,則解釋上應認自103年8月7日後1年內提起訴願,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四、本院按:㈠按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㈢經查:⒈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者,實為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

而就原處分之送達爭議而言,地址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使該地址無人受領,仍不得遽為寄存送達。

是本件相對人101年12月21日函檢附原處分,經郵務人員於101年12月25日向地址一為送達,因無人受領,而於次日所為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原處分尚未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此點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

⒉嗣環保局作成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請抗告人對已作成之原處分陳述意見,而一併檢附原處分對抗告人為送達。

由於送達屬事實行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可交郵政機關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參照),並未要求一定要由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自為送達,自可委請下級機關交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此原處分之上開送達作業決定自屬合法。

⒊而在實際送達作業過程中,既經郵務人員於103年8月7日向抗告人住居所之地址二為送達,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蔡余秋霞蓋章代為收受。

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於103年8月7日因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住居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處分公告事項三、業對救濟期間予以教示,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3年8月8日起算,應於103年9月12日(星期五)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⒋又本案原處分內容包含有「系爭土地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宣告,具有一般處分之規範屬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是教示期間載明「從公告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即屬合法教示。

抗告人應可輕易明瞭,其可自收受送達日起30日提起訴願。

再者環保局103年8月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請抗告人陳述意見(以便作成後續處分)之程序行為,自無需為救濟教示之諭知。

⒌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前揭指摘原裁定違誤之各項抗告理由,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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