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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訴檢舉函」、「申訴檢舉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2號、第718號、第1261號;
103年度裁字第556號、第1471號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明而表不服,其狀載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294、296地號地籍調查,製作不實及錯誤之地籍調查表與土地建物謄本,致土地資料關係位置錯誤,損害聲請人之權益,顯見新北市政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等規定,應回復原狀,原確定裁定未明,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無效應予改判等語。
經查,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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