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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鄭金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務局間房屋稅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1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以105年3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鄭湘婷係本案訴訟當事人,可直接行使獨立的法律行為,具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且本件因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實為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鄭湘婷即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之自然人,亦係辦理本件訴願業務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原裁定不得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自然人,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資格而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鄭湘婷係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云云顯有誤會,復徵之抗告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5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時,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已施行,且同法第49條規定已修正。
本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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