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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提出「非常上訴狀」主張其申請專利多年,符合「上訴人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之規定云云。
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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