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7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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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國王祀
代 表 人 陳瑞林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檢附祭祀公業沿革等資料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改制後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相對人)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案經相對人書面形式審查後,函請相對人行政室及苗栗縣頭份鎮(改制後為頭份市)流東里辦公處將前開申報資料張貼於公告欄,另請苗栗縣政府及相對人行政室於電腦網頁刊登公告文30日,並副知聲請人依法刊登新聞紙連續3日,以徵求異議。

聲請人遂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連續3日將前開申報資料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乃以101年8月13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8月13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嗣訴外人饒瑞棟、陳富貴於101年10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派下員與事實不符之異議,相對人函請聲請人對此異議提出說明,聲請人以101年11月5日國王祭字第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遂據以函復前揭訴外人,請其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嗣相對人為查明聲請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乃函請聲請人提出說明,聲請人以102年5月30日國王祭字第0000000號函復,另以103年7月24日國王祭字第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補正漏列饒氏為派下員,並表明其於101年6月25日所立切結書內容係誤傳與事實不符,並修正沿革為祭祀公業國王祀係設立人陳阿尋、饒永讓、饒漢麟等之來臺祖先,共同設置以尊稱「祭祀公業國王祀」為享祀人登載。

案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已不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且其申報確已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以104年1月15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101年8月13日函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國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駁回聲請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正漏列派下員之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關於認定聲請人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按,相對人另以104年7月24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向相對人申報「祭祀公業國王祀」及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訴願);

其餘訴願駁回(即原處分關於駁回聲請人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補正漏列派下員部分之訴願駁回)。

聲請人對於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既以第二次裁決之學說作為判決依據,依程序法法理,即可作為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既為判決所依據之法令,聲請人即可將之作為上訴所指摘判決違背之法令,故聲請人只要依法律完成上訴程序,就第二次裁決之法則依據,指摘其應有內容、如何違背之法律上理由暨卷內合於該理由之事證,即可合法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錯誤適用之第二次裁決法則之內容及依據。

故依法已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所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該法令內容為何之指摘。

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上訴理由不合法律程式,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44條上訴應表明事項規定錯誤,依法自應准予再審等語。

經核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就法律見解或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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