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7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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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抗告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

聲請人佑達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前經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3萬元確定在案。

經聲請人佑達公司聲請再審,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00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00號裁定駁回,理由內論及︰「亦難憑此作為再審聲請人主張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

聲請人等因之主張渠等既為不合法公司,無銷貨事實而出售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確認聲請人為合法公司;

㈡相對人應返回聲請人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所繳稅款9,465,490元、聲請人銓達公司92年至97年所繳稅款7,718,198元,並加計自前開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以聲請人等所訴請確認者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

而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附帶提起之退還稅款之訴,因屬附帶請求性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聲請人等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確認訴訟以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單純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均不得以確認訴訟主張之,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中請求確認「聲請人為合法公司」,難認確認適格,其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確認訴訟部分既經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乃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云云,核乃實體有無理由之層次,本件經原審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聲請人仍為如上聲明,起訴不備訴訟要件,無從為實體之審究。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確認訴訟以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單純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均不得以確認訴訟主張之,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中請求確認聲請人等為合法公司,難認確認適格,其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2號、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自屬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應予廢棄。

再者,聲請人就上開起訴聲明㈠確認聲請人為合法公司,應更改為㈠確認聲請人為虛設公司,聲請人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1號、104年度判字第623號、第624號判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

且相對人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自屬不備理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實體得否請求退稅之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之調查裁判,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聲請人就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聲請人為合法公司,更改為㈠確認聲請人為虛設公司,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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