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8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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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以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不得對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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