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8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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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翁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醫事審議委員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7月29日北檢治宙103偵續345字第50847號函囑託,就抗告人醫療糾紛案件之醫療疑義再為鑑定,所作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揆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據。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抗告狀內未表明理由。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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