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89,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80號、第589號、第973號;

103年度裁字第404號、第1583號;

104年度裁字第91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所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所謂「依法申請」,應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人民有無實體法上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要旨中業已明白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詎相對人自司法院前揭釋字第270號解釋近23年來,並未積極就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迅速擬定相關法律,明顯嚴重怠忽職責,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另行政院民國74年11月15日臺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經濟部所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該函文及辦法應自92年1月1日起均為失效,始符司法院釋字第270號、第61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且相對人98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09802809340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11月20日函)、98年12月21日經人字第09800719670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均對人民產生「無法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是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遽認相對人98年12月21日函及98年11月2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敍明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違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本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或係聲請人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或係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所為之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