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9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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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37號、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6號、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第2548號、101年度裁字第370號、第1012號、102年度裁字第592號、103年度裁字第44號、第1292號、104年度裁字第90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民國63年辦理重測時,相對人所屬測量員理應依法施測,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空間,惟竟錯誤記載地籍調查表致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21平方公尺。

第三人張建村相鄰土地之切結書並無聲請人祖先張徐罕之印鑑證明,而該行政違法登記文件被送至民事庭作為指界審理憑證之基礎,法官判決違失,造成聲請人土地面積減少、界址錯誤。

嗣相對人雖以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系爭土地64年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惟僅將錯誤登記之121平方公尺變更為127平方公尺,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界限並未隨之更正。

何以98年4月23日判決仍維持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重測結果之界限,判決是否有矛盾違失?抑或係相對人之違失?應予查明。

系爭土地隔鄰之第三人張建村重建新屋時,未申請土地鑑界即拆掉聲請人之牆壁越界建築,未遵守雙方商定之條件,行為動機顯不單純,惟法官卻僅相信張建村片面之詞,而完全無視於該同意書之存在,原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判之指摘,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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