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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林心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後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敏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而由其子女林伯全及林柏音認購,涉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之贈與情事,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其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93,313,275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111,32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用財政部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及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釋令(下稱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及100年11月10日釋令)為其主要之判決依據。
惟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及100年11月10日釋令係對於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作成法無明文之規定,並非單純釋示;
縱係釋示,亦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仍予援用,亦未闡明其授權依據何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林伯全等二人係以自有資金認購新股,依法務部見解並非贈與」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見有任何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99年9月2日函及100年11月10日釋令,僅以公司資產淨值為判斷贈與價值之唯一標準,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不合,是原判決見解除與該判決不同外,亦未就此攻防方法有何說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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