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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新竹縣○○鄉○○段000○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97年5月21日,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
嗣98年8月6日,聲請人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相對人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復(下稱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有關來函申稱『設有抵押權土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所明定;
惟台端所代理申辦之和解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案,與上開規定部分有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依新竹縣政府92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20042997號函附92年4月18日研商『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
故本案仍請依該會議紀錄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
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
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啟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
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啓霖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所為之以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處分,逾越行政院72年4月11日台72內字第6242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意旨,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並違背民法第868條意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本件歷審判決未見及此,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51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未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86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恝置未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為訴訟經濟,請求本院將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審理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另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審理,惟上開案件已於105年4月21日審理終結,自無合併審理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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